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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会计人员管理办法

        发布日期: 2018- 12- 11  访问次数: 信息来源: 财政部  字号:[ ]


         

        会计人员管理办法

         

         

         

        第一条  为加强会计人员管理,规范会计人员行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
         

        第二条  会计人员,是指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》的规定,在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、企业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(以下统称单位)中从事会计核算、实行会计监督等会计工作的人员。

         

        会计人员包括从事下列具体会计工作的人员:

         

        (一)出纳;

         

        (二)稽核;

         

        (三)资产、负债和所有者权益(净资产)的核算;

         

        (四)收入、费用(支出)的核算;

         

        (五)财务成果(政府预算执行结果)的核算;

         

        (六)财务会计报告(决算报告)编制;

         

        (七)会计监督;

         

        (八)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;

         

        (九)其他会计工作。

         

       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(会计主管人员)、总会计师的人员,属于会计人员。

         

        第三条  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,应当符合下列要求:

         

        (一)遵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;

         

        (二)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;

         

        (三)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;

         

        (四)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。

         

        第四条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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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会计人员具有会计类专业知识,基本掌握会计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,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,表明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。

         

       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,判断会计人员是否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。

         

        第五条  单位应当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》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,结合会计工作需要,自主任用(聘用)会计人员。

         

        单位任用(聘用)的会计机构负责人(会计主管人员)、总会计师,应当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》《总会计师条例》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。

         

        单位应当对任用(聘用)的会计人员及其从业行为加强监督和管理。

         

        第六条  因发生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,单位不得任用(聘用)其从事会计工作。

         

        因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》有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,处罚期届满前,单位不得任用(聘用)其从事会计工作。

         

       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违法人员行业禁入期限,自其违法行为被认定之日起计算。

         

        第七条  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、内部控制制度要求和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岗位,明确会计人员职责权限

         

        第八条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、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、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、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采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、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,依法对单位任用(聘用)会计人员及其从业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,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及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。

         

        第九条  依法成立的会计人员自律组织,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其章程规定,指导督促会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,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、会计职业道德和其章程的会员进行惩戒。

         

        第十条 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财政厅(局),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,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、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、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,报财政部备案。

         

        第十一条 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。

         

         

         

        会计人员管理办法

         

         

         

        第一条  为加强会计人员管理,规范会计人员行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
         

        第二条  会计人员,是指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》的规定,在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、企业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(以下统称单位)中从事会计核算、实行会计监督等会计工作的人员。

         

        会计人员包括从事下列具体会计工作的人员:

         

        (一)出纳;

         

        (二)稽核;

         

        (三)资产、负债和所有者权益(净资产)的核算;

         

        (四)收入、费用(支出)的核算;

         

        (五)财务成果(政府预算执行结果)的核算;

         

        (六)财务会计报告(决算报告)编制;

         

        (七)会计监督;

         

        (八)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;

         

        (九)其他会计工作。

         

       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(会计主管人员)、总会计师的人员,属于会计人员。

         

        第三条  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,应当符合下列要求:

         

        (一)遵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;

         

        (二)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;

         

        (三)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;

         

        (四)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。

         

        第四条  会计人员具有会计类专业知识,基本掌握会计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,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,表明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。

         

       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,判断会计人员是否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。

         

        第五条  单位应当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》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,结合会计工作需要,自主任用(聘用)会计人员。

         

        单位任用(聘用)的会计机构负责人(会计主管人员)、总会计师,应当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》《总会计师条例》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。

         

        单位应当对任用(聘用)的会计人员及其从业行为加强监督和管理。

         

        第六条  因发生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,单位不得任用(聘用)其从事会计工作。

         

        因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》有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,处罚期届满前,单位不得任用(聘用)其从事会计工作。

         

       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违法人员行业禁入期限,自其违法行为被认定之日起计算。

         

        第七条  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、内部控制制度要求和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岗位,明确会计人员职责权限

         

        第八条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、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、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、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采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、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,依法对单位任用(聘用)会计人员及其从业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,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及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。

         

        第九条  依法成立的会计人员自律组织,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其章程规定,指导督促会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,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、会计职业道德和其章程的会员进行惩戒。

         

        第十条 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财政厅(局),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,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、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、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,报财政部备案。

         

        第十一条 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。

         

       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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